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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两商家销售熊出没、七匹狼产品 各被判赔4000元
发布时间:2016-09-08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朱意志

  华声在线娄底9月8日讯(记者 朱意志)记者从今天上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了解到。娄底市新化县、娄星区两家商家在没有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因销售《熊出没》、“七匹狼”等知名品牌的相关产品。被娄底中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并各赔偿损失4000元。

  复制卡通美术作品 销售“熊二”被判侵权

  经过《熊出没》动画片制作方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的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新化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的“新佳源购物广场”内销售“熊二”动画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后,以新化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出没》动画片作品及片中“熊大”、“熊二”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和获得赔偿,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新化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涉案商品,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对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封存的物品应认定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所购买的商品。对比封存的毛绒玩具与原告的“熊二”美术作品,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是对“熊二”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二者在整体形象、主要特征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毛绒玩具有合法来源或正当授权,故被告销售该毛绒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法判令被告新化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熊二”毛绒公仔产品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柜台销售侵权产品 出租人也需担责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其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鑫湘隆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原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涉案商品,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对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封存的物品应认定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所购买的商品。对比封存的皮带与原告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封存皮带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提供场地和柜台,涉案商品是由承租人销售,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将场地租赁给了他人,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督促承租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承租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与承租人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原告未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法对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法判令被告谢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